做空与:恶意做空概述 有哪些情形
恶意做空概述
做空是指投资者将手中借入的股票按市价卖出,待股票期货下跌之后再买入以此来获取差价利润。恶意做空在股票交易中属于违法行为,如:跨期现市场操纵就属恶意做空。
证券做空机制是金融资产的一种操作模式,属于国外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一种交易制度,标志着市场开始走向成熟。做空机制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提高市场弹性和流动性,平衡供求需求,促进市场价格的稳定,还能够对冲金融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能够采用的做空途径主要有融券、股指期货以及ETF期权这三种。
融券做空是指向券商借股票后高位卖出、低价买回等量股票还清的行为;股指期货中,交易者可直接开出空单,交割以现金结算,并没有实质经手的股票;最后ETF期权是指对未来买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权利所达成的合约。
而由于ETF期权的门槛较高且有不少限制,目前市场做空途径仍以融券和股指期货为主。
做空与
恶意做空本就不属于正常的做空行为,违背市场规则、背离实际无法完善市场,通过虚假交易、自买自卖、操纵市场,最终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
恶意做空和一般的做空存在着本质性的区别。恶意做空是一个日常用语、而不是法律术语,具体理解为以制造、夸大和扩大看空预期为特征的市场操纵行为,广义上还可以包括以此为特征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
从本质上来说,投机者与买涨者的多空平衡,有助于帮助市场发现合理价格,消除价格扭曲,保证证券市场流动性。因此,做空行为本身并不是“恶意做空”的构成要件。
因此恶意做空交易通常伴随以下明显特征:短期内大量甩卖、联合多家机构,开出与市场交易严重不符合的交易单,同时伴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
相对而言,对冲者和套利者进行做空操作一般不会导致市场扭曲或失灵;而投机者建立风险头寸、在资产价格下跌上下注,使得投机者有较大的倾向对下跌推波助澜,从而破坏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做空者的目的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恶意做空仍有重要意义。
恶意做空几种情形
相对于大资金大机构而言,恶意做空可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当它突然由重仓满仓,瞬间变为轻仓,乃至空仓时,一定是一种有意无意的恶意做空,特别是当它大幅减仓之后通过媒体利用自己对市场的风向标意义广为传播自己做空的消息,那么一定是纯属故意的恶意做空了。比如从媒体上看到有消息说某个著名的私募,上周五突然减仓低至一层甚至空仓,这不是一个负责任的大机构应有的操作模式,倒像是一头恶狼,不是适可而止的择食,而是一种无节制的一扫光。
2)操纵权重指数做空或做多股指期货,或者直接控制指数的涨跌,从股指期货推出至今,这一操控股市的手段就没有停息过。反正这一块监管层基本上没有什么约束措施,大资金们可以说是为所欲为。A股市场被压制了5年之久,持续低迷令股市几乎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与这种不负责任的肆意操控有极大关系。
金融走势跟上证走势背离,一直都说金融被低估但却无人问津,应该都是因为它们一直被大资金操控,走势完全没有规律可循,因此被市场广泛唾弃,而丧失了领头羊的地位。
3)上市公司集中在短期内大手笔减持,比如某上市公司大股东前段时间内竟然连续几天内通过大宗交易每天成百万股的减持。这对市场信心的冲击该有多大。
恶意做多导致恶意做空。之前我们看到许多板块许多个股连续涨停板几个,十几个,几十个,这里面绝对不是一般散户小资金所为,通常有大资金在里面兴风作浪。这种恶意做多后,比然导致极端的暴跌,属于恶意做空的前期布局。
恶意做空处罚
中国股市的主要监管法律是《证券法》及配套规定,而股指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法规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定,二者在法律上一般认为两者分属不同的部门法。
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宗川介绍,由于《证券法》和条例中并没有“恶意做空”的概念解释,与之相关的内容则应追溯“价格操控”这一定义,即所谓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条例七十一条分别解释了操纵市场的几种形式,包括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以自己和自由账户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等。
违反者将受到相关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到百万不等罚款。同时可以宣布有关人员为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的终身禁入者。
更严重者,则可能触犯刑法一百八十二条,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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